近日,“AI孙燕姿”翻唱的经典歌曲在各大网络平台上走红,利用AI软件Sovits4.0在音频素材中“提取”特定歌手的声音,便可以大量产出翻唱视频,还能模仿歌手的音色、唱腔,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在视频网站bilibili,与“AI孙燕姿”相关的视频已经达到了数千条之多,其中翻唱自周杰伦的《发如雪》播放量已超过260万,AIGC在音乐行业的此次“出圈”,也引发了一系列侵权争议。5月22日晚,歌手孙燕姿发文回应称“人类无法超越AI,做自己已然足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对AI翻唱的法律性质、AI翻唱是否侵权等争议问题做出专业解读。
一、AI翻唱歌曲是否构成对音乐作品的表演二、AI翻唱歌曲是否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三、AI模仿孙燕姿表演是否侵害孙燕姿的表演者权利四、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进行表演是否侵害孙燕姿的声音权五、使用“AI孙燕姿”是否侵害孙燕姿的姓名权六、“AI孙燕姿”翻唱歌曲是否侵害原唱歌手的“首唱权”七、利用孙燕姿已有的唱片声音素材训练AI模仿唱歌,是否侵权
一个是作为名词的表演。这是指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客体,即表演者(自然人)实施了表演或演出后形成的成果或者说产生的贡献。这是基于自然人表演的客观事实而产生的,与表演或者演出行为是否面向公众公开进行无关。如同AI“创作”的作品不应该享有著作权法保护一样,“AI”翻唱歌曲所产生的“表演”,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这个表演并不是自然人的表演,“AI”翻唱歌曲并不能获得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另一个是作为动词的表演。这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所控制的在一个面向公众开放的特定空间实施的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这个表演的含义是基于法律规定的,首先它应该属于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私下的表演行为并不受表演权的控制;其次它不仅仅是指自然人通过唱歌、演奏、跳舞或者朗读等方式表演音乐、舞蹈、文字、戏剧等作品的行为,也可以是指在特定空间通过机械设备(扩音器或者大屏幕等)再现某个作品的行为,比如通常所说的机械表演或者放映行为。那么,AI翻唱歌曲是否属于上述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呢?如前所述, AI翻唱不属于自然人的表演,那么,这个表演行为不可能属于表演权所控制的自然人的演唱行为,也无法将其与自然人使用乐器进行演奏的行为相提并论。因此,不能将AI翻唱等同于自然人表演某个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但是,即便如此,利用AI技术翻唱他人歌曲在本质上还是实施了将他人的音乐作品以声音再现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的行为,也就是将一个音乐作品固化为了录音,产生了邻接权意义上的录音制品,因此,这样的行为即便无法以表演权进行控制,也还是可以用复制权来进行控制的,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进行AI翻唱,即便不侵犯表演权,也会侵犯复制权(但存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可能)。而且,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许可,将AI翻唱形成的录音用于在特定营业场所的机械表演或传播,还是会侵犯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如果用于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还是会侵犯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如果以交互式传播的方式在网络传播,还是会侵犯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著作权法所赋予表演者的权利,无论是表演者享有的人格权利,还是其享有的财产权利,都应该是基于表演者自己所贡献的表演的。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孙燕姿对自己唱歌后形成的表演,当然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因为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翻唱歌曲,并非真的是孙燕姿自己进行了表演,而只是AI的表演,所以,孙燕姿对AI表演本身不可能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因此,就他人利用和传播AI表演而言,无论是依据第(一)项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还是依据第(三)到(五)直接利用和传播表演的权利,孙燕姿自己都无法提出权利主张。那么,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进行表演的行为本身,是否会侵害孙燕姿作为表演者享有的各项财产权利呢?德国学者雷炳德在其论著中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上,模仿艺术表演的行为是自由的”。事实上,一般而言,常见的真人“模仿秀”并不侵害被模仿的表演者的权利。既然真人模仿孙燕姿的声音唱歌,不会侵害其表演者权利,那么,AI模仿孙燕姿声音唱歌,同样也不会侵害其表演者权利。有疑问的是:AI模仿孙燕姿表演是否歪曲或者损害了孙燕姿的“表演形象”?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对“歪曲表演形象”的解释来看,就歌唱演员而言,这主要是指“对其录制的唱片中的声音形象作出改变,使其失去原有的风格而遭受篡改”(释义书第158页),从而导致公众对表演者形象的误解或使得其表演的声誉受损。而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进行表演,并没有对已经存在的孙燕姿的歌唱声音进行改变,只是利用AI技术所产生的一个新的歌唱声音,其目的是试图逼真模仿或接近孙燕姿本来的歌唱声音和风格而不是歪曲篡改;而且,因为在发布AI模仿孙燕姿的唱歌声音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公众这不是孙燕姿自己的声音,而只是AI模仿的声音,公众只是出于好奇和好玩去欣赏这个录音,而并不会产生这就是孙燕姿自己的表演的误解,因此,即便这样的模仿难以达到孙燕姿本人的歌唱水准或风格,也难谓构成对孙燕姿已有的表演形象的歪曲篡改,并没有损害孙燕姿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四、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进行表演是否侵害孙燕姿的声音权
确实,我国《民法典》第1023条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即作为人格特征之一的自然人的声音,也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声音)形象,因此也可以享有人格权的保护,参照第1019条关于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制作(比如,录音)、使用或公开(比如,公开传播)其声音;也不得丑化、污损或伪造其声音。就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而言,这样的模仿应该还不至于造成对孙燕姿声音形象的丑化或污损;而且,因为发布者已经公开明确这是“AI孙燕姿”的声音,而不是真的孙燕姿的声音,虽然AI声音和孙燕姿声音确实具有相似之处,但谈不上是伪造孙燕姿的声音来欺骗公众。那么,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是否属于制作或使用孙燕姿的声音而侵害其声音权的行为呢?在“AI孙燕姿”翻唱歌曲的情形,尽管公众其实是清楚地知道AI声音只是模仿孙燕姿的声音,并不是孙燕姿本人的声音,但是,因为AI声音与孙燕姿声音存在相似,这种声音的模仿利用了孙燕姿声音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让公众产生了欣赏用这个声音唱歌的兴趣,即便这样的声音模仿不会让孙燕姿感觉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但起码会损害该声音中具有的财产利益,所以应该构成对“声音权”的侵害。假设利用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唱歌,但在发布相关音频或视频的时候,向公众宣称这就是“孙燕姿”唱的歌,把不是孙燕姿自己的表演说成是孙燕姿自己的表演,显然,这属于假冒“孙燕姿”的行为,应该是侵害其姓名权的。当然,有的人可能更愿意扩大解释《著作权法》中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把这样的假冒表演者署名的行为理解为是侵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署名权)的行为,其性质与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类似的。但是,事实上,发布者在发布AI模仿孙燕姿的声音唱歌的视频的时候,明确表明了这是“AI孙燕姿”而不是真的孙燕姿,这时,是否依然构成侵害孙燕姿的姓名权呢?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标注显然没有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公众不会误认为AI 唱歌真的是孙燕姿唱歌,但是,发布者标注“AI孙燕姿”,虽然字面上将其与真实的“孙燕姿”区分开来了,其实还是利用了孙燕姿作为歌星在流行歌曲爱好者中的知名度,和上述利用孙燕姿的声音在音乐市场中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一样,也同样利用了孙燕姿的名字在音乐市场中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所以,这是对孙燕姿姓名中的财产利益的损害,依然存在侵害其姓名权的可能。试想,发布者在发布这样的唱歌视频的时候,如果不标注“AI孙燕姿”,还会对公众产生多大的吸引力去欣赏呢?这就是名人姓名的商业价值所在,姓名权所具有的财产利益也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六、“AI孙燕姿”翻唱歌曲是否侵害原唱歌手的“首唱权”
在讨论“AI孙燕姿”翻唱歌曲(比如周杰伦演唱的歌曲)的法律问题时,有的人还提出:这是不是侵害了被翻唱歌曲的原表演者(比如,周杰伦)的权利?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且不说模仿表演的行为并不侵害表演者的权利,“AI孙燕姿”翻唱歌曲最多模仿的是孙燕姿的声音,而不是模仿被翻唱的歌曲的原唱者的表演,所以,不可能侵害原歌曲的表演者的权利。有的人提出:原歌曲的表演者对歌曲享有“首唱权”,AI翻唱行为是对首唱权的侵犯。其实,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什么歌手的首唱权。如果原唱歌手享有所谓的首唱权的话,最多可能是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从词曲作者(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那里取得对音乐作品的独家使用权(包括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和公开表演音乐作品的权利)。这时,AI翻唱行为可能与原唱者取得的音乐作品独家使用权之间发生冲突。即便如此,本文前面已经分析,AI翻唱歌曲行为本身其实并不涉及对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而是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则,只要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了版权使用费,利用AI技术翻唱歌曲制作录音的行为,并不会受到已有的独家许可合同的制约。七、利用孙燕姿已有的音频素材训练AI模仿唱歌,是否侵权
这是所有的AI大模型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著作权问题。但目前似乎没有清晰的答案。2023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 提供者应当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应不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规定来看,似乎隐含着这样的意思: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中如果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者享有邻接权的客体,应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首先,如何保证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的信息透明和披露?如果数据信息是不透明的,权利人都无法知晓自己的作品已经被用于AI训练了。其次,AI训练中对数据的使用,是否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行为?而在一个具体的个案中,如果著作权人要向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提供者主张权利,起码一要证明其训练中使用的数据包含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要证明这种使用方式构成了对其作品的复制或者说将其作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而著作权人要提供这样的证据,目前来看起码在多数情况下会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利用孙燕姿已有的唱片声音素材训练AI模仿唱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即便理论上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但在实践中未必有多大的可操作性,一方面,谁也无法知晓AI训练中究竟用了哪些孙燕姿的音频数据,另一方面,这种使用是不是可以为复制权所控制,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张伟君专栏文章(节选)SPECI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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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伟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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